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中
華民國69年1月8日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書狀」、「再審書狀補述」。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同田、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下稱 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8713部隊少 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議售案」向 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伺機相 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聲請 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幫 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
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 嗣聲請人與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 未成等事實。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以及被告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 節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 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 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情形,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納之本案明細表係虛偽,本案 明細表即為偽造之證物云云。惟查,聲請意旨雖指本案明 細表係偽造之證物,然始終未提出本案明細表業經判決確 定係屬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再審事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收據」認定黃有利收受 劉同田所交付之費用,但認定聲請人收受車馬費卻採納本 案明細表為證據,而未依「收據」認定,且劉同田稱「黃 有利親自向其索討3次共計8,000元車馬費支付聲請人」, 黃有利亦當庭供認,故有關收受車馬費部分之事實認定有 嚴重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陳周滇 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 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之機會, 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000元及洋酒1瓶,……,業據 被害人劉同田於本部偵審各庭中指訴甚詳。收受車馬費等 財物部分,並經被告陳周滇於本部偵查中參照軍事檢察官 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本 1紙附卷佐證」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採納聲請人所為坦 認有收受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 表等證據,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 財物之事實,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 開聲請意旨,僅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 造之證據資料,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 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
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 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