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梁啟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雖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此業已於原判決原本主文欄記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原判決原本可 稽,是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