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成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
51號、第31176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7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1136號、第3024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成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湯成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敏俊(另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老大」、「黃凱濱」、「汪祐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湯成財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非本案審判範圍,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在案,該案並已判決確定),嗣於106年9、10月間,與陳敏俊、「老大」、「黃凱濱」及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先由陳敏俊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收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等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老大」;㈡繼由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即告知陳敏俊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而陳敏俊於獲悉上情後,即指示湯成財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款後由湯成財交與陳敏俊、再由陳敏俊交與「老大」指示之「黃凱濱」,而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湯成財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陳敏俊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湯成財對 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 字卷一,第334頁;訴字卷二,第77頁;訴字卷三,第161頁 ;訴字卷四,第164頁;訴緝字卷,第58至7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成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8 至10、12、16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31176號卷,第10至11 頁;107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67至70頁;107年度偵字第1 136號卷,第7至13、187至190頁;107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 三,第35至38頁;審訴字卷,第167至175頁;訴字卷一,第 329至341頁;訴字卷二,第73至79頁;訴字卷三,第141至1 67、169至216頁;訴字卷四,第155至157、163至164頁;訴 緝字卷,第72至74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敏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06年度 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32至34、72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 1號卷二,第5至8頁;107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第185至192 、243至246頁;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87至95、343至 345頁;108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311至314頁;審訴字卷 ,第167至175頁;訴字卷一,第153至160、329至341頁;訴 字卷二,第73至79頁;訴字卷三,第103至128、141至167、 169至216頁;訴字卷五,第61至67、267至28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羅武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 (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38至39頁;10 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73至75頁;審訴字卷,第170 至173頁;訴字卷三,第43至50頁;訴字卷四,第126至130 頁)在案可佐,並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及第2 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之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主 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 既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由陳敏俊將贓款交由詐騙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指派之『黃凱濱』」等情,併辦意 旨書亦載明併辦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見訴字卷三,第58頁),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訴緝 字卷,第73至74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論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該罪之成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為已足,並 不以經起訴、審判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所 載詐欺等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敏俊、「 老大」及「黃凱濱」等人,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犯罪之多人 分工模式相符,其本案所為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
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敏俊、「老大」及「黃凱濱」等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所為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後續上繳款項等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 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 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詳下述)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事實 欄附表二之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載明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陳敏俊向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申設人收購而來,又論以上開之罪,已有不符 之處。且同案被告陳敏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都沒有用不 正當的方式騙帳戶所有人給我帳戶,他們都知道這些帳戶給 我會拿去提供給集團做使用,他們是自願交給我的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213至214頁),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分別業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有該等判決 在卷可參,而被告係由同案被告陳敏俊處取得該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非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 正方法取得者,則本案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有其餘被害人不詳之提領行為,然該 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指明詐騙之犯罪事實,復未就此論罪, 應認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充說明,而非起訴論 罪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洗 錢犯行之部分原雖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 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 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 為烏有,並使檢警方難以追查,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含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非無悔意,與本案其中被害人陳鈺雯、黃彥霖達成和 解(見訴字卷三,第239至241頁),復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 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提領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然審酌其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情形,為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被告陳敏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若為 其自行提領者,則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8%為報酬,若為其指 示被告湯成財提領者,則被告湯成財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其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 第33頁;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未高於被告於警詢時
所述其本案提領金額與獲利之比例(見107年度偵字第1136 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因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取得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陳鈺雯、黃彥 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12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訴字卷三,第239至241頁),又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鈺雯、 黃彥霖,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未依約還款(見訴字卷五,第14 5至147頁),且上開和解筆錄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害人陳鈺雯、黃彥霖之求償權已獲相當確保,是此部分(即 提領被害人陳鈺雯、黃彥霖被詐騙之款項所獲得之報酬)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成財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與同案 被告陳敏俊、羅武德(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知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之提款者分別係同案被告陳敏俊、羅武德,均非被告所為, 且依被告、同案被告陳敏俊及羅武德所供,其等本案(如附 表二、三所示部分)提領所用之提款卡,均係同案被告陳敏 俊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所收購,其後均係由同 案被告陳敏俊自行或指示被告、同案被告羅武德以該等提款 卡提領,而被告提領得款後係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陳敏俊, 至同案被告陳敏俊、羅武德提領得款後均非交與被告,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此部分之所述不實,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於同案被告陳敏俊、羅武德提領時有類如在旁照應等 分擔行為,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四、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 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至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案人頭金融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㈠ 董佳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㈡ 董佳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註:董佳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判決。 ㈢ 宋文華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宋文華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註:宋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決。 ㈤ 林○○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註:林○○(97年生,姓名詳卷),其母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 ㈥ 潘萬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註:潘萬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判決。
附表二(湯成財提領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李嘉芳(告訴人) 於106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假冒為OB嚴選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嘉芳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致使其誤訂12筆訂單,隨後再假冒為第一銀行行員佯以協助其止付,致李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㈠董佳和郵局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⑷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⑸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⑹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⑺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⑻10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9,000元。 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7至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朝陽店,共提領6萬元。 ⑽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㊁湯成財分別於(起訴書誤認為此部分被害人不詳): ⑴106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至1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21、24、26、76頁;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23頁)。 3.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83、87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附表一編號㈡董佳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㊁湯成財(起訴書誤認為此部分被害人不詳)分別於: ⑴106年10月3日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4萬2,96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9萬元、15萬元。 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11萬元、10萬元。 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育瑋(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盜用張育瑋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張育瑋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39至1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35頁)。 3.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柏霽(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王柏霽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霽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30至131頁)。 2.證人王柏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29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姜婷婷(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盜用姜婷婷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姜婷婷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姜婷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48至151頁)。 2.證人姜婷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53至15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29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鈺雯(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盜用陳鈺雯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1萬元販售IPHONE 7 plus乙隻,致陳鈺雯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80至8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2頁)。 3.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6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葉素華(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盜用葉素華兒子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葉素華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65至67頁)。 2.證人葉素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存款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68至72、7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2頁)。 4.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6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彥霖(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盜用黃彥霖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手機乙隻,致黃彥霖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89至9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38頁)。 3.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6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謝昀晏(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盜用謝昀晏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2萬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謝昀晏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認為2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昀晏於警詢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09至311頁)。 2.證人謝昀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58至6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1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黃冠錚(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盜用黃冠錚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黃冠錚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106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認為2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錚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09至110頁)。 2.證人黃冠錚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文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12、11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2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林品萱(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盜用林品萱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林品萱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陳敏俊於106年10月22日1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89至92頁)。 2.證人林品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93至9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3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建龍(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盜用陳建龍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陳建龍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不詳)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00至101頁)。 2.證人陳建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105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44頁)。 4.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反面)。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林慶棋(告訴人) 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林慶棋,佯裝為其友人羅健良,謊稱需錢投資,致林慶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匯款8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不詳)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棋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二,第73至76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23頁)。 3.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100頁)。 4.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第231頁)。 湯成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30萬元。 附表一編號㈥潘萬宏郵局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博愛店,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 ⑶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 ⑷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6萬元。 ⑸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5萬9,000元。 ⑹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900元。
附表三(湯成財無罪之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林俊偉(告訴人) 於106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盜用林俊偉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1萬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林俊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18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羅武德於106年10月13日1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提領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偉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194至195、198頁)。 2.證人林俊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196至19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1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 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慈薇(被害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盜用王慈薇朋友臉書帳號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乙隻,致王慈薇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106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5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陳敏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湯成財所提領,另誤認陳敏俊此部分提領之被害人不詳) 1.證人即被害人王慈薇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63至166頁)。 2.證人王慈薇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70、174至2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0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蔡尚諮(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訊息,於加入LINE帳號後,佯以訊息告知欲以低於市價之5,000元販售IPHONE 7 plus乙隻,致蔡尚諮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陳敏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自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尚諮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99至100頁)。 2.證人蔡尚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6年度他字第8289號卷一,第101至107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30頁)。 4.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91頁反面)。 附表四(湯成財本案犯罪所得):
對應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款人頭帳戶 領款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附表二編號㈠ 李嘉芳 附表一編號㈠董佳和郵局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⑷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⑸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⑹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⑺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⑻106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9,000元。 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17至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朝陽店,共提領6萬元。 ⑽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民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㊁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3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湯成財: 1萬5,450元 附表二編號㈠ 李嘉芳 附表一編號㈡董佳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㊀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㊁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3日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106年10月3日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湯成財: 5,000元 附表二編號㈡ 張育瑋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統一超商嶺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湯成財: 300元 附表二編號㈢、㈣ 王柏霽 姜婷婷 附表一編號㈤林○○彰化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5,000元。 (註:同次提領,合併計算) 湯成財: 1,500元 附表二編號㈥ 葉素華 附表一編號㈣宋文華永豐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註: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另扣除同次提領編號㈤陳鈺雯1萬元之部分,以1萬元為計算基準) 湯成財: 500元 附表二編號㈧ 謝昀晏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2萬元。 湯成財: 1,000元 附表二編號㈨ 黃冠錚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農會嶺頂分部,提領1萬5,000元。 湯成財: 750元 附表二編號㈩ 林品萱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1萬元。 湯成財: 500元 附表二編號 陳建龍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提領1萬元。 湯成財: 500元 附表二編號 林慶棋 附表一編號㈢宋文華聯邦銀行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龜山嶺頂農會,提領2萬元。 湯成財: 4,000元 附表二編號 林慶棋 附表一編號㈥潘萬宏郵局帳戶 湯成財分別於: ⑴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博愛店,提領2萬元。 ⑵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 ⑶10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成功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 ⑷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6萬元。 ⑸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5萬9,000元。 ⑹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茄苳郵局,提領900元。 湯成財: 1萬3,495元 註:湯成財共4萬2,000元(4萬2,995元,未滿千元不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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