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原名李崇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民係位於桃園縣○鎮市○○里0鄰○○路 000巷00弄00號之美好服飾店負責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 被害人徐秋梅透過全國就業E網站,得知美好服飾店徵求職 員之資訊,遂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郵寄至美好服飾店,詎被 告收到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竟起意冒用被害人之 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藉此盜刷消費之犯意,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意,以被害人名義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 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徐秋梅」之署名共4枚,復製作95 年10、11、12月美好服飾店發予被害人薪資之內容不實之薪 資袋,用以表示被害人具有資力,隨附被害人身分證影本、 前開薪資袋等資料,向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申辦信用卡, 而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害人本人申請信用卡,審查後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並按申請書上 住址,將該信用卡寄送至被告所經營之美好服飾店,由被告 收受。之後,被告即承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自96 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簽「徐秋梅」簽名,並持以 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使上揭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任 其簽帳,並各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被害人接到東森購物台通 知信用卡無法撥款時,始向玉山銀行查詢,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1年3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一 96年2月1日18:37 3萬8470元 大潤發--內湖店 二 96年2月4日13:54 5,338元 南桃園有線電視有限公司 三 96年2月4日14:11 1,980元 全國電子--中豐店 四 96年2月6日19:42 4,200元 RS888網路商場 五 96年3月2日17:07 9,560元 東森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