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02號
TYDM,112,訴緝,10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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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853號、第3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綽號「胡迪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迪 」提供大麻張嘉鴻販賣,另由王宇丞在各社群軟體之群組 內張貼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待覓得買家後,王宇丞即通知 張嘉鴻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及進行交易,每販售1公克 大麻張嘉鴻王宇丞即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報酬。謀議既定,王宇丞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並以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 大麻」在該社群軟體之「北中南抓拼組社群」群組內,向不 特定人發送:「大麻:一克2000(進口花)、K(香菸圖案 ):一克1800(很香)、糖果:一克2800(台製)」之隱含 販賣毒品訊息。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乃喬裝購毒者聯繫暱稱 「大麻」之王宇丞(其嗣後變更暱稱為「正版祥祥」、「愛 新覺羅.玄燁」),確認前開訊息係欲販賣毒品,再依王宇 丞之指示與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婷婷」之張嘉鴻進一步 聯繫,並約定以9,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5公克,且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店附 近交易,張嘉鴻旋向「胡迪」取得大麻1包,抵達上址後,



喬裝警員向張嘉鴻收受大麻1包,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張嘉鴻 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大麻1包(驗前毛重5.3549公克、驗 前淨重4.1992公克、驗餘淨重4.1404公克,含塑膠袋1個) ,復依張嘉鴻告知警員其與王宇丞、「胡迪」間之分工,及 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前開對話內容,因而查獲王宇丞。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嘉鴻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此外,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57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與王 宇丞、「胡迪」共同為上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警員緝獲被告之本院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485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07頁至 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院訴緝卷第44、165頁),並 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所述情節(見偵34853號卷第6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至晚間7時55分與持用0000-00 0-000門號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853號卷第 81至83頁反面)、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大麻」之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在該社群軟體之「北中南抓拼組社群 」群組內發送:「大麻:一克2000(進口花)、K(香菸圖 案):一克1800(很香)、糖果:一克2800(台製)」訊息 擷圖(見偵34853號卷第73頁)、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5分至晚間8時56分與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大麻」、「 正版祥祥」、「愛新覺羅玄燁」者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34853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警員於112年9月21日 晚間8時59分至9時57分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至3時51分與Te 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婷婷」之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及語 音訊息譯文(見偵34853號卷第77至81頁、第89頁反面至91 頁)、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被告及現場扣得乾草1包之照片(見偵34853號卷第 69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4853號卷第33至35 頁反面、第39、125頁)、被告所提供Telegram社群軟體暱 稱「大麻」、「王祥恩」、「愛新覺羅玄燁」者之個人頁 面、個人照片及渠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畫面擷圖( 見偵34853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等證在卷可參,並有 扣案之乾草1包可佐。此外,前開扣案之乾草1包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5. 354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淨重4.1992公克、驗餘 淨重4.140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853號卷第123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而由王宇丞使用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大麻」在該社群 軟體之「北中南抓拼組社群」群組內發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 息,待覓得買家後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 定毒品交易事宜,復由「胡迪」提供大麻1包予被告,嗣由 被告攜帶大麻1包至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 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 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宇丞、「胡迪」間,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 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 、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指稱 :綽號「小祥」、真實姓名為王祥恩(已改名王宇丞)向 我表示他可以幫我招攬客人,他會發送販賣毒品的訊息在各 個社群軟體的群組內,如果有客人要買,他就會將客人的聯 絡方式給我,由我去跟客人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交易 完成後,每公克大麻要分給他300元的酬勞(見偵34853號卷 第27頁及反面、第107頁反面),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胡 迪」、姓名「林至和」的人給我的等語(見偵34853號卷第2 9、107頁),於警員緝獲被告之本院調查程序中復供稱:我 的毒品上手為王祥恩跟「林志瀚」,是他們叫我去送毒品等 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4至45頁),雖「胡迪」、「林至和」 或「林志瀚」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因警方並無相 關資料足以佐證渠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查緝到案,然本案 確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及對話內 容,因而查獲共犯王宇丞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05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認王宇 丞(原名王祥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前開起訴書及判決(見 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頁,本院訴緝卷第139至150頁)在卷 可參,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自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34853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 頁、第107頁至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院訴緝卷第44 、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復考量被告原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5.354 9公克、驗前淨重4.1992公克、驗餘淨重4.1404公克),數 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 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5、被告其刑有上揭3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1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其原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微(驗前毛重5.3549公克、驗前淨重4.1992公 克、驗餘淨重4.1404公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及販 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 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



第25頁),自陳職業為經營網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34853號卷第2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乾草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4853號卷第123頁)附 卷可憑,是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5.3549公克、驗前淨 重4.1992公克、驗餘淨重4.1404公克)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既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身上攜帶的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都是用Telegram社群軟體聯絡 購買或販賣毒品的人等語(見偵34853號卷第29頁反面), 並有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見偵34853號卷第81至83頁反面)、警員與Telegram 社群軟體暱稱「婷婷」之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見偵34853號卷第77至81頁、第89頁反面至91頁)等 證可佐,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同意警方為數位 鑑識等語(見偵34853號卷第107頁反面),然經本院就「被 告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有無扣案?」詢問當時承辦警員,該名警員表示:請以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若未有記載,則表示 沒有扣案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訴緝卷第211頁)可參,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無記載前



開行動電話業已扣案(見偵34853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第3 9、125頁),可見被告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尿液1瓶(見偵34990號第131頁),與其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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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