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新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新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已 逾淨重10公克)。又高新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㈠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1 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㈡於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呂妤葵,惟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毒品交易因而 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新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高新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高新龍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80頁 ,本院訴卷第13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卷證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6-77、132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據上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以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毒品交易係 屬有償,又係販賣法令嚴禁查緝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 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已成年), 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自明,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轉 讓禁藥,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自亦應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雖於警詢時有經訊問,然於偵訊時,未 予被告承認犯行機會,被告已於審理時中自白,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惟查, 本件司法警察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已該次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此有被告111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 20頁),是以被告實有於警詢時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並無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納。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對 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雖 不法,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呂妤葵1人,交易 金額非鉅,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 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妤葵,然因呂妤葵係配合員警對於原已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堪認呂妤葵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不 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 次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②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供出毒品來 源,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01-119頁),然考量被
告非僅有一次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妤葵,認就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部分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法遞減之。
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 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而為法所嚴 禁,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尚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程度。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轉讓/交易毒品方式 卷證資料 備註 一 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間內 。 呂妤葵先以FB MESSENGER聯繫高新龍,並於左揭時、地會面,高新龍當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妤葵。 ①證人呂妤葵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8、62頁)。 ②呂妤葵提供之FB MESSENGER 與高新龍對話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1-5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 高新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111年9月18日晚上9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樓下。 呂妤葵先以FB MESSENGER聯繫高新龍並於左揭時、地會面,高新龍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安非他命1包,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①證人呂妤葵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8、62頁)。 ②呂妤葵提供之FB MESSENGER與高新龍對話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1-5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宣告刑 高新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1年10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呂妤葵先以FB MESSENGER聯繫高新龍並於左揭時、地會面,高新龍當場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呂妤葵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6-48頁)。 ②呂妤葵提供之FB MESSENGER 與高新龍對話之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67頁)。 ④證人呂妤葵指認被告高新龍所使用之車輛畫面(見偵卷第6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1-75頁)。 ⑥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98頁)。 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7-128頁)。 ⑧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見 偵卷第19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宣告刑 高新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應沒收銷毀之物。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總毛重0.40公克;驗前總淨重0.189公克;驗餘總毛重0.3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93頁)。 ③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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