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0號
TYDM,112,訴,93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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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靜怡許語芹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宜誠花園廣 場社區管理中心(下稱宜誠花園)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因細故發生糾紛,林靜怡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宜誠花園徒手將檔案夾往許語芹臉部丟擲,致 許語芹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臉部多處挫傷, 應予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許語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靜怡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86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丟擲出去之檔案夾有飛出去,並因此劃傷 告訴人許語芹之臉部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檔案夾不是丟向告訴人,而是丟向櫃檯等語。
二、經查,被告丟擲出去之檔案夾有飛出去,並因此劃傷告訴人 之臉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 4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相符,並 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 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57頁;本院訴字 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本院勘驗宜誠花園櫃檯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IVRY1543),結果為:宜誠花園大廳櫃檯內有三名女子 ,由左至右分別為乙女、被告、告訴人,並可見乙女、被告 均係坐在櫃檯內,而告訴人則係站立在櫃檯內低頭整理資料 。同時,有一名甲男站立在櫃檯左前方,並疑似在與乙女交 談。隨後告訴人雙手握著一疊紙張走出櫃檯,並在櫃檯前方 短暫停留,同時疑似有與甲男交談(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 2/14 13:55:13)。接著告訴人改以右手握著該疊紙張,並 轉頭逕自走至櫃檯前,亦即被告正前方,同時雙手插腰與被 告交談(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2/14 13:55:14至13:55:19 間),並用力將該疊紙張往櫃檯上拍一下,同時持續與被告 交談(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2/14 13:55:20)。告訴人仍 持續以右手握著該疊紙張,同時可見該疊紙張內有一紅色檔 案夾,告訴人復又將該疊紙張(含紅色檔案夾)往櫃檯裡面 ,即被告前方丟擲(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2/14 13:55:21 )。此時被告旋即起身,並以右手握著另一紅色檔案夾,用 力朝告訴人臉部左側丟擲,該些紙張及紅色檔案夾即在打到 告訴人臉部左側後,散落於櫃檯前方(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 /12/14 13:55:22)。接著告訴人欲走入櫃檯內,並在進入 櫃檯前,在櫃檯右前方拿起一疊黃色、白色紙張,再將該疊 紙張朝地面丟擲,隨後走入櫃檯內,持續情緒激動地以手指 指向被告,復在被告旁邊與被告理論,嗣告訴人即拿起被告 前方之電話撥打,雙方互有推擠後,被告即起身(監視器畫 面時間2022/12/14 13:55:23至13:55:42間),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份(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 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將紅色檔案夾用力往告訴人臉 部左側丟擲,而有傷害之故意此節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拿資料夾往我臉上砸,導致我 臉部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當時走到櫃檯外,把手中的A4紙丟在櫃檯前,被告就 把資料夾直接往我臉上丟,丟到我眼角皮膚有傷等語(見偵 字卷第5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將資 料夾及書本砸向我,我本能反擊才將資料夾丟回去給她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佐以證人黃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在工作上有口頭爭執,被告在跟告 訴人說她工作沒有做好時,告訴人就生氣衝向櫃檯,我們在 櫃檯裡面,被告是站在旁邊,告訴人就把手上的紙張往櫃檯 裡面丟,結果有一個A4塑膠資料夾一起被丟進來櫃檯,就打 到被告的肚子,被告就反射動作把告訴人丟進來的資料夾再 往櫃檯丟,我事後有看到告訴人右臉眼角有受傷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3頁),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核與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所丟擲之檔案夾確有砸中告訴人臉部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3頁、 第35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丟擲之檔案夾砸中 ,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檔案夾是往櫃檯上丟擲,並非朝告訴人丟擲 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宜誠花園櫃檯前方之監視器畫面, 已可清楚看見告訴人當時雖係站在櫃檯外,然與被告面對面 ,且緊貼著櫃檯站立,右手更有放在櫃檯上之舉動,有本院 勘驗擷圖照片4張(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證, 被告既有用力將檔案夾朝緊貼著櫃檯站立之告訴人方向丟擲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顯非僅欲往櫃檯上丟擲,是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而證人黃曉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 被告有把資料夾往櫃檯丟,但是因為櫃檯有點高度,我沒有 看到她受傷的那一幕,不過事後有看到告訴人右臉眼角有受 傷,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將資料夾往櫃檯丟還是往告訴人身上 丟,我只知道被告是用力地將資料夾向前甩出去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是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僅係將檔案 夾往櫃檯上丟擲,而非將檔案夾往告訴人臉部丟擲一事屬實 ,況依證人黃曉華所述,被告當時係將檔案夾向前甩出,被 告明知告訴人即站立在其正前方,仍將檔案夾向前甩出,自 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宜誠花園同 事,僅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 ,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因告訴 人先將檔案夾朝被告正前方之櫃檯丟擲而引發爭端、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9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為管理委員會財務秘書、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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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