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嘉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包予吳玉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玉湘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吳玉湘於警詢時就000年0月下旬 某日時其與被告張嘉傑間關於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陳述,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頁)。依上 開說明,應認證人吳玉湘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吳玉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卷第19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 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 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 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 辯護人僅以證人吳玉湘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否認證據能力,尚難可採。且證人吳玉湘於本院11 2年10月5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 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是證人吳玉湘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字卷第192頁,訴字卷第87頁、214頁),核與證人吳玉湘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38至14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 9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年5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 ,訴字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所犯,應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 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提供海洛因予吳玉湘施用,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吳玉湘是朋友,吳玉 湘來找我時都會順手帶吃的、一些日用品過來,吳玉湘看到 我居所桌上如果有毒品,就會自己拿起來用,我沒有向吳玉 湘收錢,我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吳玉湘吃,不是賣海洛因給 吳玉湘,我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 訴字卷第87頁、214頁)。次查:
(一)證人吳玉湘於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我每次去找被告時都會順便帶一些吃的和日用品給被
告,因為不好意思空手去找被告,000年0月下旬時, 我去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五路之被告居所找被告,也有 主動帶吃的及日用品,被告並不知道我會帶吃的及日 用品去,到達該址後,我看到被告桌上有放一些毒品 海洛因,就自己拿起來施用,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可以 施用,被告也沒有阻止我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至143頁),依證人吳玉湘結證內容,可知證人吳玉 湘攜帶食物及日用品前往被告居所之目的,係因不願 空手前往友人居所拜訪,且被告就證人吳玉湘是否攜 帶食物及日用品、攜帶何種食物或日用品,均無從知 悉,被告亦未向證人吳玉湘提出需求,核與被告所供 述,其係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吳玉湘施用乙節,尚 稱一致,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二)再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尚 非所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且 徵諸被告與證人吳玉湘間之朋友關係,證人吳玉湘另 稱:被告之前也曾請其吃過海洛因,我帶食物及日用 品過去只是因為朋友間的友誼,也不好意思空手去等 語;再參酌卷內所附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 與證人吳玉湘於上開時地確有碰面,且證人吳玉湘有 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施用乙情,然未見證人吳 玉湘與被告有具體約定交易之細節或金額之佐證,實 難證被告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玉湘時有何營利意 圖,是依證人吳玉湘之指述及被告之自白等事證相佐 ,僅能認被告當日確有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玉湘 施用之轉讓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毒 品犯意。
(三)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意圖 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 法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 僅能認定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玉湘之 事證明確。
(四)前開2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論時亦有針對被告坦承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 名辯論,應不致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三、被告於偵查時已供承:我坦承有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吳玉湘施 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江衍明」,因被告所指認之人業已往生, 警方自無從追溯查獲毒品來源(見偵字卷第21頁),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健康之毒害甚大,竟 為朋友情誼,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違反 國家禁令,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轉讓毒品的對象單一 、數量亦非甚鉅,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 害他人身心之情況尚有不同;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 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 別檢出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50號鑑定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年05月05日、112年5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偵字卷第257頁、269頁,訴字卷第67頁)。惟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90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轉讓海洛因與吳玉湘施用 所剩餘;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 ,亦當然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是倘本院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宣告沒收,有可能減損另 案或其他程序的事實澄清功能,且被告亦已聲明拋棄 (偵卷第190頁),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處分,足認前 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 、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因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宜 由檢察官依法律及「確認」之他案事證,為適法之處 理。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與本案相關,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嘉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代價,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叁、次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 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 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正財、林寶 珠、吳玉湘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沒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犯行,僅有證人即藥腳江正財、 林寶珠、吳玉湘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江正財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同年 月15日13時許,有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三合院內
,向張嘉傑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 寶珠於警詢時指稱:我與我男友江正財的毒品來源就是綽號 「傑哥」的張嘉傑,我與江正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同 年月15日13時許,有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三合院 內,向張嘉傑購買毒品,都是交易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見 偵字卷第139至146頁);然證人林寶珠於審理時則證述:我 於000年00月間有陪同江正財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的 三合院找張嘉傑,三合院內的桌上會有安非他命,但交易數 量、價錢我都不清楚,都是江正財與張嘉傑在談,我只是在 旁邊滑手機而已,但我陪同江正財去了幾次我記不清楚了, 因為有時候我會在車上等,111年11月2日至5日期間,江正 財因為案子被通緝,不知道跑去哪裏,所以該期間我與江正 財沒有去找張嘉傑,最後一次與江正財見面的時間應該是11 1年的11月15日的凌晨,我們在汽車旅館休息3小時後就分開 了沒有再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6頁)。二、證人吳玉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我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時地向張嘉傑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代價交易毒品等 語(見偵字卷第193至197頁,訴字卷第151至160頁);惟其 於審理時則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客觀情形均是事實, 但日用品、價金部分都是我自己主動拿給張嘉傑的,並非為 了買毒品而與張嘉傑講好的代價,是我自己覺得常常吃張嘉 傑的毒品也不好意思,所以都是我隨意主動帶些日用品去找 張嘉傑,或是施用完毒品後放一點錢在桌上給張嘉傑等語( 見訴字卷第139至143頁)。
三、觀諸上開證人林寶珠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就其與江正財 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價金等重要經過,前 後證述反覆不一;證人吳玉湘就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事實, 其給付被告之日用品、1,000元、1,500元現金,是否為交易 毒品之代價,證述內容亦有歧異,是證人林寶珠、吳玉湘之 證詞既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 公訴意旨認證人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 上開證人江正財、林寶珠、吳玉湘陳述真實性之補強,是公 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除證人江正財 、林寶珠、吳玉湘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 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等證人證述本身亦非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證人江正財 、林寶珠、吳玉湘前揭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 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8.0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9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5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5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4.372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3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訴字卷第6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2.194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1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5月0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369頁 4 磅秤叁個 5 玻璃球吸食器2組 6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分裝夾鏈袋1批 8 新臺幣99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價格 (新臺幣) 毒品 數量 1 111年11月3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江正財 林寶珠 2萬5千元 海洛因 1包 2 111年11月15日1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江正財 林寶珠 1萬5千元 安非他命 1包 3 112年3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吳玉湘 1,000元 海洛因 1包 4 112年3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吳玉湘 吳玉湘幫助張嘉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海洛因 1包 5 112年3月22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吳玉湘 1,500元 海洛因 1包 6 112年4月1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吳玉湘 吳玉湘幫助張嘉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 海洛因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