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鈞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鈞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鍾鈞亦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詎 其竟基於販賣含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煙油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竹節(@ nt3p9B35w9WEQMK)」與曾柏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300元販賣大麻煙油(含電子菸主機)1支與曾柏瑋,曾柏 瑋乃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透過匯款之方式將上 開價金轉帳至鍾鈞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鍾鈞 亦復於111年2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安港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上開毒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店 ,曾柏瑋遂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至上開門市取貨 。後曾柏瑋於111年8月3日欲將前開煙油轉售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 決),為警查獲,並經曾柏瑋指認鍾鈞亦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鍾鈞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5、277-280、本院卷第45-49、110頁),核與證人曾柏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127、129-132、313-314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朕是皇帝- 恩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84、91-97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你妹貢丸奶頭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88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pikachu666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90、99頁)、統一超商111年9月27日函覆郵件(見偵卷第139-1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佐黃瑞儒112年4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隻L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267頁)等在卷可佐;又本件曾柏瑋嗣欲轉售時為警扣得之電子菸菸彈,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9 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317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菸油即屬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以1支900元價格進貨大麻煙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毒品之目的,確係藉 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出 售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煙油(含電子菸機器)與曾柏瑋, 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歷次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另供述其本案毒品係向莊家峻所購 買,並提供其與莊家峻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查緝,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中 等情,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1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9504號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有提供具體事證,警方因而鎖定莊 家峻,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營造業、未 婚、家中有母親及罹癌末期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有正當職業,且於本院審理中書 寫悔過書、提出其至財團法人乳癌防治基金會、脊隨損傷潛 能發展中心捐款、擔任志工之捐款證明及志工感謝狀等(見 本院卷第81-91頁),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第二 級毒品,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1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曾柏瑋所收取5,300元之價金,為其犯本案販賣毒品( 含電子菸機器)之所得即獲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販賣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於曾柏瑋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中扣案,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 621號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 於該案扣案之電子菸主機,雖依係隨同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一併販售之物),惟並未於本案所扣 案,且依其性質,尚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亦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