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經翰明知林士鈞並未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傍晚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9公 克)、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4公克)與周經翰,竟基於意圖使林士鈞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於111年3月18日,在國道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 錄時,虛偽向警方報告稱林士鈞有於111年3月14日傍晚10時 許,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給其等情,而誣指林士鈞 有販賣毒品犯行。嗣於同年8月22日,周經翰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應訊時,當庭自首前揭誣告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 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 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 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 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 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 ),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 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 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 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
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 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林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899號處分書等為其依據(偵卷第 25至30、189至190、19至23、185至186、193至194、203頁) 。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當時是 我一時氣憤才講這些話,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說我當時是生氣 才故意指向林士鈞,順著警員問話方式推給林士鈞等語(本 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林士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從桃園出發要去高雄,行經臺南市○道0號 南向293公里,因疲勞恍神與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來我們將車輛停在路肩 ,我跟對方說我通緝,我直接賠你錢,對方說要報警,我就 跑了;因為我通緝不能暴露身分,所以我拿錢叫被告去租車 給我使用;A車內之毒品違禁品都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9至 21頁)。又被告於警詢稱:我承租A車本來是自己要使用,嗣 我以前當兵的學長林士鈞要向我借車使用要搬家,我就將A 車借他;A車上查扣毒品違禁物是林士鈞的,因為他有施用 毒品習慣,且A車都是他在使用;我是警察找到我之後才知 道A車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是以,被告 承租A車交由林士鈞使用,復林士鈞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 事故而逃逸,警方在A車內查扣毒品違禁物,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 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最後一次是於111 年3月17日19時左右,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我的住處 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問: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吸食)或第十一條(持有)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你是否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我瞭解,願意。」、「(問:承上,你 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施用的海洛因 跟安非他命毒品是跟林士鈞購買的,時間是111年3月14日22 時在我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向林士鈞購買,海洛因0.9 公克以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以6,000元購買,均為 現金交易成功。」;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在警
局有要告發林士鈞的意思嗎?)警察問我,我就順著講出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是你主動告訴警察 林士鈞販毒給你,還是警察問你你才講?)警察問我我才講。 」等語,有此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28至29、190頁,本院卷第99頁)。是以,A車 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在先,復警方在A車查扣毒品違禁物,經 調查後而掌握被告為承租A車之人,經員警通知其到場至警 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陳述關於自身之施用毒品犯行 後,員警先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復詢問其毒品來源,被告始就警方之問題回答係向林士鈞 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並非被告主動為告訴、告 發或報告林士鈞販賣毒品行為而自行前往警局申告以製作警 詢筆錄。嗣被告因員警之推問其毒品來源後,而被動為不利 於林士鈞之陳述,顯非被告主動報告,亦未向員警表示要對 林士鈞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在林士鈞販賣毒 品案件於偵查中已具結否認先前陳述林士鈞販毒予被告乙事 (偵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為減輕自己 施用毒品之罪責,經員警之推問下而為不利於林士鈞之虛偽 陳述,並非被告主動申告以請求員警調查林士鈞販毒行為, 難認被告係積極、主動對林士鈞販毒行為有告訴、告發、報 告之意思表示及申告意願。至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 當時有想要讓林士鈞被關嗎?)是有一點這樣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189頁),惟員警依被告自述有施用毒品犯行而主動 詢問其毒品來源,被告方為不利於林士鈞之虛偽陳述,被告 既係在員警之推問下始為不利於林士鈞之虛偽陳述,縱被告 經員警推問後,主觀上有認識為虛偽陳述可能會使林士鈞受 到刑事處分,仍非被告積極、主動申告林士鈞販毒行為請求 偵查機關依法究辦,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有為誣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3 9頁),然被告客觀上並無積極、主動申告林士鈞犯罪之行為 ,業已認定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 有誣告之犯行,本案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誣告罪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