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瑛
選任辯護人 魏韻儒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瑛、綽號「承承」與徐子淞(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參 與某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及收水工作。 被告明知陳忠義(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金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款項係經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告訴人胡桂蘭堂弟並有用錢需求,致胡桂蘭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臨櫃匯款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後,仍搭乘由徐子淞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 午3時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同日下午3時24分,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同日下午3時34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並推由徐子淞於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先後 提領2萬元、3萬元、6萬元(合計11萬元)後,並將贓款均 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之後,再由被告持徐子淞交付之提款 卡,於同日下午3時37分、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帳戶中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 4萬元);被告即自當日提領所得15萬元中取出1萬元作為徐 子淞之報酬,並將其餘14萬元繳回該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子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證人彭咸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胡桂蘭於警詢之指訴、陳忠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頭髮生長情形 照片、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拍攝之全身及刺青照片、路口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證人徐子淞於警詢陳稱己絕對不會認錯人,卻於 日後當面確認之偵查庭上明確否認「承承」與被告為同一人 ,可見,單憑模糊不清之提款畫面是否能正確指認,已足存 疑?此外,被告性向為異性戀,更非證人徐子淞所述之女同 志車手「承承」,且被告身高近165公分,與證人徐子淞所 描述之車手「承承」為150至160公分間之矮小身材,相差甚 遠,檢察官逕以被告身分證上照片猶為短髮小男孩與到庭之 長髮女性特徵明顯之被告不同,認定證人徐子淞無法明確指 認實屬正常,尚嫌遽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更不認識證人徐子淞,是以檢察官 起訴對象容有誤會,故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 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 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 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 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 )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又法務部於93年 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規定,資 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 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 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法院如採取未 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事後審查判斷 者,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之證據,足認指認人 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 證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於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其中第 5點、第7點分別規定:「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 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 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 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 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實施照片指認時,不 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 ,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 片。」,準此,注意事項旨在避免指認人遭不當暗示、誘 導而形成錯誤指認之既定印象。
(二)查證人徐子淞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還有一名 年輕人跟我一起前往,我只知道他叫「承承」,年紀大約 20幾歲左右,他不是男生,是一名女生,只是她裝扮成男 生,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自己有承認是女同志,警 員提供之刑案現場照片(即111年度偵字第1637卷【下稱 偵卷】第39頁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持渣打銀行金融提款卡,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設ATM提領詐騙現金之人,經 我指認確實是「承承」,我沒有辦法提供確認「承承」之 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 中經警員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指認照片編號五即被 告大頭照為「承承」,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另於111年9月26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之相片(即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111 年度偵緝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就是我於
警詢所述的「承承」,我的認人本事還不錯,基本上看過 一次就記得人的臉,所以我不會指認錯誤,他當天頭髮長 度跟提示照片差不多,我到現在都還記得他當天戴一副眼 鏡,被告身高150至160、身材瘦小等語(見偵緝卷第93至 94頁);於112年2月6日偵訊中證稱:在庭被告不是當時 與我當車手之人,被告眼鏡比較大,整個人外觀跟當天與 我作案之人不同等語(見偵緝卷第159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現場的被告是否為當天跟我一起去擔任車手 的人,好像人不一樣,長相不一樣,不是我警詢所稱之「 承承」,容貌、髮型都不一樣,「承承」戴個眼鏡、剃男 生頭,我與「承承」原本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偵 卷第37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警方讓我認的照片,以我 現在的印象,當時跟我一起共犯的「承承」就是照片中的 人,現在光看這個照片,因為那時候髮型比較短,很像三 分頭,只差個眼鏡,如果當天一起去的「承承」把眼鏡摘 下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認就是照片中的這個人,偵訊時 可以確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就是「承承」,今 天又沒有辦法確認,就是差不多,沒有差很多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77至186頁),可知證人對於共犯車手僅知其 綽號為「承承」,僅有一面之緣,對「承承」之認知印象 似均僅有髮型、戴眼鏡等較容易改變之外在特徵,並依據 提領之時間、地點指認超商自動櫃員機前之提領人為「承 承」,然對於「承承」是否確為被告,依其所述指認照片 與指認親見被告之情形,其雖能確認警員提供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為「承承」,對於親眼所見之被告卻 無法確認,細譯警員及檢察官以照片供證人指認之程序, 係經由證人於第1次警詢中所稱之「承承」特徵,製作有6 名女性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惟觀諸該6張照片中, 僅有被告符合證人所述之短髮中性特徵,其餘5位均係及 肩髮、長髮或馬尾髮型之女子,當已違反前揭注意事項揭 示之「外型無重大差異」標準,況此差異為證人描述之唯 一且明顯之特徵,是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無非係以唯一選 項誤導指認人之記憶,恐陷於單一指認可能造成之錯誤風 險,又後續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亦逕以已遭誤導之單一 被告照片供證人指認,加以供指認之被告照片與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之外貌差異甚大,此等指認程序均顯未遵守注 意事項之規範,實際上亦已造成證人對於被告照片之指認 與對於被告本人之指認確信程度差距之現象,前揭意旨所 欲避免之指認瑕疵於本案指認程序中畢現,殊無從以此指 認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所述同行
車手「承承」即為被告。
(三)又證人雖曾指認偵卷第39頁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由自動櫃員機本 身之監視器攝錄到提款之人為「承承」,然此正面照片極 其模糊,僅見「承承」為身材纖瘦、幾近平頭、戴口罩, 且查卷附光碟僅有朝自動櫃員機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僅能 見「承承」之背影及側面(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 而無該照片對應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資核對,並經本院職 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該影像檔案,經該 局覆以:本案提領畫面已燒錄光碟檢附於偵查卷宗函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未保留電子檔,有該局112年10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47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字卷第105頁),是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承承」面貌與 被告面貌做比對。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接髮及身上刺青 之事實推論被告即為「承承」,而自前揭監視器攝錄「承 承」之側身影像,似確實可見其右手臂有刺青,與被告在 偵查庭拍攝之刺青照片部位相符,然接髮或刺青均非與生 俱來且不可變更之特徵,亦屬常見之美容藝術項目,則本 案既無法確認「承承」與被告面貌之相似程度,亦欠缺清 晰影像可供比對及判斷「承承」與被告之右手刺青圖騰形 狀面積是否相符,實無從逕以被告接髮前為短髮或同在右 手上有刺青等巧合事實,逕自推論「承承」與被告之同一 性。至公訴意旨提出之證人彭咸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胡桂蘭於警詢之指訴、陳忠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僅 能證明證人徐子淞曾租借車輛搭載「承承」一同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陳忠義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 據為認定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車手之證據。從而, 本案就起訴事實既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間接證據亦無法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當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