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7號
TYDM,112,訴,80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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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進王靖然均為計程車司機,前因排班糾紛而有嫌隙。 陳順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 口時,見王靖然在該處排班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站立在其車輛前方之王靖然駕車撞擊,致王靖然受有雙 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靖然發生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罵來罵去,告 訴人和他兄弟要圍毆伊,伊在車上沒有下車,伊要離開,就 啟動車子向左慢慢開走,伊沒有意思要撞他,伊要走前面沒 有人,告訴人是事後跪下來受傷的,根本沒有撞擊點云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訴字卷第62-65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1 11年11月10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 段路口,伊在該處與同樣排班等乘客的計程車司機在聊天, 被告就開車過來打開駕駛座車窗朝伊辱罵,罵什麼伊忘記了 ,然後他開走到前面圓環迴轉過來再停到伊車子的左後方, 在伊哥哥王又銘計程車的左邊,被告又打開窗戶繼續謾罵, 王又銘也跟被告罵起來,當時伊與王又銘原本都站在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旁的位置,後來伊往前方伊車子的方向走,邊走 被告又罵伊,伊就回頭罵他,被告就朝伊開車衝撞,撞到伊 雙腳膝蓋,伊飛起來撲到被告副駕駛座的後照鏡,伊沒有跌 倒,但伊的鞋子飛走了,被告撞到伊後就直接開走,當時除 了王又銘、綽號「阿德」之人,還有計程車司機蕭荷橙在對 面,不過蕭荷橙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證人 王又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原本與告訴人在車子旁邊 靠馬路聊天,當時還有另一位司機陳育德在場,伊等都是排 班計程車司機,陳育德的車在最前面,中間是告訴人,後面 是伊的車,伊等站在陳育德的車旁聊天,後來被告開車從對 面經過,被告停下來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來叫囂,沒過多就被 告開走後又開回來把車停在伊與告訴人旁邊,與伊的車並排 ,伊等準備各自上車移車時,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窗叫囂 ,突然衝撞告訴人,被告是直直往前開,感覺是故意往前開 才開走的,告訴人應該是膝蓋撞到,他沒有跌倒,但伊有看 到他被被告撞到,然後告訴人有叫一下,被告就開車走了, 當時司機蕭荷橙在對面,是蕭荷橙陪告訴人去報警的,伊不 知道陳育德的聯絡地址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證人蕭荷 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現場,伊在對向伊自己的 計程車內,看到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 路口聊天,被告駕駛計程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兩個膝蓋都 瘀青腫脹,伊與告訴人都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偵卷第33-35 頁),而證人蕭荷橙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並無構陷汙衊被 告之必要,證人王又銘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則其等對於案發過程、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計程車撞擊、告訴 人之受傷部位及情形等節,均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一 致,均堪採信,足證告訴人確實於111年11月10日15時13分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萬壽路3段路口,先與被告發 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撞擊,勘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於同日17時42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雙膝鈍挫傷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1、40-41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撞擊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鈍挫傷之傷害,核其經診斷受 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證人王又銘、蕭荷橙上開證述均吻 合,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駕車撞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勢,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沒有看到撞擊點,伊如果撞到告訴人他就直接倒了,伊認為是伊開車走了之後,告訴人事後跪下來云云。惟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開走前有看到告訴人跟另1名司機站在伊車的右前方,伊要往左邊走,所以伊有看左方來車,左方沒車伊就切過去了,也許沒注意到前方吧,伊沒有感覺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蕭荷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於影片時間00:01:45-00:01:54處,告訴人自被告之計程車副駕駛座旁走到車前,面對計程車,隨即計程車往其左方切入車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斜,其他車輛擋住視線,告訴人穿起掉落的兩隻鞋子,在旁兩名男子激動以左手指向被告之計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48頁),是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仍在其車輛右前方,被告仍執意往左前行駛,僅因被告駕駛車輛係由停止而起步,車速極慢,告訴人突然遭受撞擊,始會身體傾斜、鞋子掉落,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之反應亦與突遭輕微撞擊之一般反應相符;而告訴人為智識、反應能力均正常之成年男性,衡情若遭輕微撞擊定會立即避險,被告亦明知此節,是被告見告訴人仍站立在其車輛右前方,然因被告車速極慢,被告能預見縱使告訴人遭輕微撞擊即應自行避開、不會造成太嚴重之傷勢,故執意往左前行駛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顯然有不確定故意。再參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警詢幾路,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5時13分許遭被告撞擊後,於同日16時37分至16時5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為急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且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位置、受傷情節均經證人王又銘、蕭荷橙證述如前,並無任何證人或證據可認告訴人係於此短暫期間內另行刻意跪下造成此傷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為計程車 司機,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前有排班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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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