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0號
TYDM,112,訴,54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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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緯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自友人彭志灯收 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及子彈27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 手槍及子彈。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手槍1支及子彈27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15日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在場,且該 處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惟堅決否 認持有該扣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在該處賭 博,扣案手槍及子彈係友人彭志灯所有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



案查獲地點執行搜索時,在該處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子彈27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院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 20009796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6475 卷㈢23至26、33、39至57;卷㈣第125至134頁),復有上開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27顆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手 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475卷㈣第125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其次,觀之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現場COACH包內查獲的槍彈是我朋友彭志灯所有,彭志灯約於112年1月9日前來本案查獲地點找我,可能他那時遺留該皮包在那,彭志灯來找我時有攜帶背包,我有看過他持有手槍等語(見112偵6475卷㈠第121、123頁)、於偵查中供陳:現場查扣的槍彈是彭志灯的,他在112年1月9日有前往查獲地點,可能當時遺留皮包在那邊等語(見112偵6475卷㈣第24頁),可認被告未曾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甚明,則起訴書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槍枝及子彈一情,顯有誤會,應非屬實。 ㈢反觀證人即查獲地點之場所主人顧明財於警詢陳稱:現場查 扣的槍彈藏放在COACH皮包內,該皮包及手槍等物,我懷疑 是1名綽號「阿登」的人所有,因為我看過他背過類似的背 包,我印象中「阿登」3天前即112年1月7日至8日凌晨來我 家等語(見112偵6475卷㈠第89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現 場查扣之槍枝,是之前賭客的朋友留下的等語(見112偵647 5卷㈣第4頁),經核所陳與被告上開供述尚屬相符。參以證 人彭志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 處所賭博,有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去過2次,我去的時候有碰 到被告,我沒有拿過槍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 30頁),益徵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及子彈非其所有一節,尚非 無稽。
 ㈣再者,證人即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之賭客張元和徐義添、廖 敏竣、江爵明何狄清鍾兆安張治維李宗翰林雨涵陳毅鵬劉利添葉翊菲吳曉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稱:不清楚、不知道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何人所有等語(見11 2偵6475卷㈠第13、25、53、105、147、167、181、199 、21 1、235、255、273、291頁;卷㈣第11、18、30、36、44、48 、52、62、66、72、76頁),亦足見該日在場之人並無一人 指證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事實甚明。參以本 案查獲地點係證人顧明財之胞弟顧文雄所有,並供顧明財聚 眾賭博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顧明財證述無訛(見112偵6475 卷㈠第89頁),而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賭博案之搜索票 前往該處搜索顧明財,經員警翻找某房間內之紙箱,於紙箱



取出1個黑色後背包,打開該背包後取出1個COACH皮包,於 該COACH皮包取出1把手槍、1個彈匣及1個藍色盒子,再打開 該藍色盒子取出20顆子彈,員警將該手槍彈匣退出,並卸下 彈匣內7發子彈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所 錄製影像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117、123至131頁),綜合前述,可知 被告並非查獲地點房屋所有人或居住其內,而查獲地點供作 賭博場所,人員進出複雜,且查獲經過,亦與被告毫無關連 ,該扣案手槍及子彈所藏放之黑色後背包、COACH皮包及藍 色盒子均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單單以被告自承看過友人彭志 灯持有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語,即遽而推論扣案槍枝及子彈即 係被告所有或持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應 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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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