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鑫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張鴻鑫與莊順城(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莊順城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連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與此同時莊順城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其等議定後,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森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見面,周森川到場後旋即下車換搭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張鴻鑫在車內以6,000元之代價販售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張鴻鑫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鑫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188頁;本院訴卷第242頁、第318 頁),而被告透過莊順城與周森川居間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乙情,核與證人周森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5-197頁;本院卷第290-301頁 ),並與被告莊順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139-140頁、第155-157頁),復有被告莊順城與周森
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莊順城與張鴻鑫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卷第127-13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3 3-36頁)、車籍資料(見他卷第37-38頁)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 -37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 I:000000000000000)存案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莊順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周森川,並收得毒品價金6,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周森川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因 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 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行動電話1支(型號: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2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