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婷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婷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郁婷係被繼承人邱少華(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過世,無 子女)之配偶,吳沐璇則為邱少華之母。林郁婷明知邱少華 死亡後,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屬邱少華之遺產,未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或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利用其知悉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未與邱少 華之其他繼承人即吳沐璇商討,即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持中 信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將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款項轉匯至林郁 婷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2萬元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472萬元。
二、案經吳沐璇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陸續 轉帳、提款共47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在邱少華生 前有和邱少華互相將名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大部分家裡 之開支也是由邱少華主導,遇有大筆款項如房屋頭期款、裝 潢費用等支出,伊也會把自己的款項轉進中信帳戶讓邱少華 處理,邱少華也有告知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邱少華在 110年11月16日突然去世,當時為了要支付喪葬費用,才將 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出及提領,後續款項也用以支付邱少華之 貸款、債務及所得稅等,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主觀上也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㈠被告與邱少華為配偶,告訴人吳沐璇則為邱少華之母親;邱 少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邱少華之 繼承人,其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中信帳戶金融卡 至前述便利商店,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陸 續自中信帳戶轉帳450萬元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內,及提領2 2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沐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邱少華之 除戶謄本影本、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 、第17至2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轉匯、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邱少華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 已不存在,則邱少華名下中信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 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一同繼承,是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應不得動用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亦不 能再以邱少華之名義擅自使用其中信帳戶金融卡轉匯及提領 現金。佐以被告自陳:伊知道繼承人還有告訴人;伊和邱少 華相處時家用支付都是用中信帳戶金融卡,邱少華過世後隔 天伊就來用;伊和邱少華是夫妻,所以邱少華有告知伊中信 帳戶之密碼,因為當時有喪葬費用之支出,且當時因親友告 知最好把錢領出來,不然後面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等語(見 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以及證人吳沐璇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把錢領走沒有告訴伊,伊是查邱少華的存 簿才知道,伊沒有同意被告將472萬元拿走,被告也沒和伊 說領取上開款項之原因及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足徵被告未與告訴人事先商討,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為避免日後帳戶遭凍結致處理程序麻煩,即擅自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匯、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472萬元 。
⒊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為邱少華支付 喪葬費用共78萬9,980元(含告別式及喪葬費用32萬2,280元 、立牌位與法會費用4萬3,000元、靈骨塔位與儀式費用42萬 4,700元);於同年月29日支付邱少華名下房產之貸款共14 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支付邱少華名下房產之保險2,533元 、債務30萬元;及於111年6月28日支付邱少華109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150萬2,406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發票、存摺內頁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保 險費收據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等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卷【下稱審訴卷】93至97頁) ;且與證人吳沐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支付邱少華之 喪葬費,也沒有用自己的財產或邱少華的遺產去清償邱少華 生前的債務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02頁),固堪認被告辯 稱其有將提領之472萬元部分用以支付邱少華喪葬費、房貸 及其餘債務等情,尚非無據。
⒋然衡酌被告係於邱少華死後,旋於翌日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 月24日之短時間內,陸續轉匯及提款高達472萬元之款項, 顯逾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且其前述支應之費用除喪葬費用
外,其餘款項均係於被告轉匯、提款472萬元後始發生,其 中邱少華所得稅部分更係於其死後隔年始產生之稅賦,並非 於被告轉匯或提款當下即已確定且預先知悉應支出之款項, 則被告最初轉匯、提領472萬元之用意,是否全係為支應邱 少華之喪葬費用,即有可疑;何況其日後陸陸續續之花費經 計算為273萬4,919元(計算式:喪葬費用78萬9,980元+房貸 14萬元+保險2,533元+債務30萬元+所得稅150萬2,406元=273 萬4,919元),亦與其提領之472萬元存有不小差距,已足彰 顯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再者,被告嗣於111年1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該院111年2月25日宜 院深家司群111司繼字第70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5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縱被告突遇邱少華死 亡,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有先行動用遺產以邱少華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支應喪葬費用之需求,其亦得按實際需求分次提領 款項,而無於短時間內取得472萬元如此高額款項之必要; 更遑論其於拋棄繼承後,已喪失繼承人身分,理應將取得之 款項匯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拋棄繼承後,亦曾自 111年4月8日起數次發函被告要求其返還款項,被告卻遲未 返還,直至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8日起訴後,方於同 年12月29日自行計算並將餘款198萬元5,081元匯還告訴人, 此有律師函、匯款單等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65 頁、第69至71頁、審訴卷第89頁),並經證人吳沐璇證述無 訛(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從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取得高達4 72萬元之款項,且與日後實際花費之狀況有顯著落差,以及 其拋棄繼承後經告訴人追討仍遲未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觀 之,難謂其所為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所意圖。是被告及辯護意 旨稱被告提款均係用於邱少華之喪葬費用、貸款及繳納所得 稅等部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辯解,難認可採。 ㈢對被告所辯及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其與邱少華生前就名下帳戶有互相 設定為約定帳戶,其亦知悉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依民 法第550條但書及1003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邱少華於日常家 務戶為代理人關係,被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非屬無權或逾越 授權之不正方法,其主觀上亦誤認仍經授權而有權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查:
⑴觀諸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和邱少華就日常生活、房貸支出等 費用要如何支出沒有講得非常細節,大部分都是伊會放錢到 伊先生的帳戶,由伊先生做相關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可見於邱少華在世時,應係由邱少華負責主導、統籌
分配家中之收入及支出,並由其個人使用中信帳戶。則縱邱 少華於生前有授權被告得以使用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轉匯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該委任關係亦於邱少華死亡時起,因邱 少華死亡而使授權關係消滅;就夫妻間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之部分亦同。卷內復無事證可認邱少華生前已有授權被告得 於其死後,繼續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而存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且依前述,被告轉匯及提款之動 機係為避免日後處理程序之麻煩,堪認被告已認識於邱少華 死後,中信帳戶將遭凍結,其亦無權繼續使用上開中信帳戶 ,而無誤認仍有權使用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辦,難謂有據。
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固揭櫫人的死後事 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 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之意旨。然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所述僅限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明確授權「身後事」 ,諸如喪葬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祠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主觀上有確信 其有受委任授權,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代為填單提領帳 戶存款以處理後事,而無期待可能性時,且提領之金額在客 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方有適用。而本案未有 事證可認邱少華生前已明確授權被告得於其死後動用遺產以 支應相關喪葬費用,且被告本案轉匯及提領之金額合計達47 2萬元,顯逾邱少華前述喪葬費用78萬9,980元甚明,核與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判斷,一併說明。
⒉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知悉被告領款後,並非不同意被告領 取,反認被告係有權領取,此從證人吳沐璇證稱其當時因不 知被告已拋棄繼承,故於知悉被告領款後並未詢問被告原因 ,且認其與被告就邱少華之遺產乃一人一半等語即可知悉, 可見如被告未拋棄繼承,告訴人對於被告處理遺產之結果並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證人吳沐璇已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其本案轉匯、領款之事,事前 亦未與其討論等語,均如前述。可知被告自始即未徵求告訴 人之同意或詢問告訴人意見,即憑己意轉匯及領款;至告訴 人知悉被告領款後,未詢問被告原因或表達異議之原因多端 ,亦可能係基於木已成舟,若被告能將款項歸還即不再追究 之心態,不能以此反推認告訴人有事前同意被告得轉匯或提
領中信帳戶內款項之舉。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要求還款之函文後, 即同意返還剩餘款項,僅因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自 行計算之還款數額,且告訴人提供之還款帳戶並非告訴人實 際使用之帳戶,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而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商談和解,於和解無望後亦自行匯回餘款,可見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而被告 供述其有同意返還剩餘款項予告訴人乙節,固有律師函附卷 可考(見他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本案轉匯、提領之金額 達472萬元,顯逾一般人死後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之行情, 已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 前。又前述告訴人向被告追討還款等情事,均係發生在被告 111年1月25日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人身分後,惟被告實際還 款之時點係於本案遭起訴後,足徵被告確有拖延還款之情; 且於被告與告訴人商討還款期間,被告仍於111年6月28日持 續動用其本案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邱少華之所得稅,可見 其當時仍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其提領之款項。是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意旨再稱被告自小到大並未接觸法學知識,不知 邱少華死後即不能以邱少華名義領取款項,本次也是初次經 歷親人死亡,依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不知法律,應有免除刑責或減刑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337至338頁)。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 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 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 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 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 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 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屬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情,此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常識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且自陳 為碩士畢業,並於外商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68頁),堪 認被告具相當之學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其理應知悉邱少華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於邱少華死後已轉 為遺產,自應待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得加以轉匯、提 領。然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為避免日後處理程序麻煩 而轉匯、提領472萬元,益徵其對於上開遺產繼承及處分等 相關規定知之甚稔,難謂有何欠缺違法之意識。卷內復無事 證可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不知其本案行為違法,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部分,雖認為被告係以電腦設備連結至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頁面,並輸入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帳 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網路帳號之不正指令,將中信帳戶 內如附表一所示共450萬元之金額轉帳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 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將金融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再輸入密碼,以此方式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此情核與卷附之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就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之註記處乃載明「ATM」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可見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中信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 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邱少華本人或經授權之人 ,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提款,以此方式取得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空密接轉帳、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 39條之3之罪。然被告並非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而係直接 將中信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為轉帳行為乙節,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被告此 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敘 明,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㈣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因邱少華猝死,急需用錢辦理身後事 ,未加思索而聽取親友建議領款,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換言之,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科罰金1,000元; 又考量被告本案轉匯、提領之款項達472萬元,金額非微, 是本院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宣告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端,惟其明知未獲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中信帳戶金融 卡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共472萬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惟業將餘款198 萬5,081元匯予告訴人,而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轉匯、領取之款項數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外商公司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雖於 犯後否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 實以告,且事後亦將餘款198萬5,081元匯予告訴人,是本院 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應已 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 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 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轉匯、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472萬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上開款項支付邱少華之喪葬費用、 貸款、保險、債務及所得稅等費用共273萬4,919元,並將其 餘款項198萬5,081元(計算式:472萬元-273萬4,919元=198 萬5,081元)匯予告訴人,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均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7日 5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 50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 50萬元 4 110年11月17日 50萬元 5 110年11月17日 100萬元 5 110年11月18日 50萬元 7 110年11月18日 49萬5,000元 8 110年11月18日 95萬5,000元 合計 450萬元
附表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7日 2萬元 2 110年11月21日 10萬元 3 110年11月24日 10萬元 合計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