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歐陽家麟對告訴人李坤宏涉犯刑法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如附件起訴書),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坤宏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 回告訴,有是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 2、99頁)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李坤宏及王雅萍分 別受傷,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上揭 所為係向不同之告訴人各為傷害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王 雅萍、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宏所證,可知被告係先攻擊告訴人 王雅萍後,始另遭告訴人李坤宏奪刀,並因此致告訴人李坤 宏受傷,則被告之行兇過程及對象,客觀上均屬可分,時間 上亦有先、後,且法益之持有者亦不同,難認屬以一行為為 之,則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李坤宏部分,自應獨 立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王雅萍部分 ,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378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00號
被 告 歐陽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為王雅萍前員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與王雅萍發生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菜刀攻擊王雅萍,李 坤宏見狀隨即上前壓制歐陽家麟並奪取菜刀,爭執過程造成 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李坤宏受有 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 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雅萍、李坤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發生爭執,惟辯稱:沒有傷害他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造成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告訴人李坤宏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造成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告訴人李坤宏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思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告訴人李坤宏上前奪取菜刀並壓制被告之事實。 5 證人董澐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王雅萍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王雅萍、李坤宏於111年2月18日前去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告訴人王雅萍受有左手及左手第四指多處開方性傷口、告訴人李坤宏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1.5公分、左手第四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第五指淺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