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4號
TYDM,112,訴,294,2023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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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良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陳吉良因主觀上認為其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之住戶有嫌隙,明知本案房屋係屬有人居住之住宅,在房屋門口點燃易燃物品,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而燒燬房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4時3分許,持裝有易燃紙類及塑膠之垃圾袋及打火機,徒步前往本案房屋1樓之鐵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內裝有易燃紙類及塑膠之垃圾袋之方式,在該處放火,其並接續此犯意,3次拾取垃圾等可燃物,返回該處添入火堆,而助長火勢,幸因本案房屋內之住戶醒覺,即時採取滅火措施而撲滅火勢,上開火勢僅使該鐵門外側之鑰匙孔下方至底部、該鐵門外之部分牆面及地板、該鐵門內側下方及屋內部分地板受有火熱燻燒、受熱、積碳,本案房屋始未遭燒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吉良及 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等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 據能力。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 之情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訊問時、本院民國1 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2樓之住戶BUI HONG NHUNG(黎氏 平,越南籍)、LE THI BINH(裴紅戎,越南籍)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被告到現場放火並3次返回添加物品燃燒之過程、本案房 屋受火熱燒損之具體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附 卷可稽,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然此主張不能採信, 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供承,知悉本案房屋內有 住人,才去放火,被告知道這樣做會造成人命的傷亡等 語。而依上開證人之陳述、上開照片及鑑定書,本案房 屋1樓之鐵門係主要出入口,本案房屋2樓有住13個越南 籍移工,案發時本案房屋之騎樓內還停放至少3台機車 。被告既是在本案房屋之主要出入口前放火,並特地3 次撿取物品返回該處添加到火堆中,站在旁邊觀看,其 行為之標的顯非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物」, 主觀犯意更非僅在放火燒燬該「他人所有物」。   ⒉細察本案房屋1樓之鐵門所受火勢,於鑰匙孔附近之部位 遭火熱燻燒程度較為嚴重,足見被告行為時,係刻意朝 該部位放火燒,被告還接續拿物品添入火堆,更可認定 被告具上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放火後,火勢雖未及延 燒至旁邊的機車、屋內,然此係因上開證人及時醒覺並 採取滅火措施之故,不能據此反推被告無此犯意。況當 時為凌晨,本案房屋之2樓住戶若未能醒覺,火勢當會 繼續延燒,鑰匙孔必遭燒燬,甚至在1樓燃起熊熊烈火 ,此時屋內之2樓住戶縱因火熱、煙燻而醒來,已無法 下樓、持鑰匙開門,門口又是火勢最旺之處,諸多住戶 之逃生勢必遭嚴重阻礙,更可認定被告放火之標的為內 有住人之本案房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放火手段並非有 效、不足生蔓延燃燒的危險等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減刑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對本案房屋放火,惟本案房屋未達燒燬程度



,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 人者,皆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放火時在場,並在警方剛抵達現場, 尚未知悉放火者之身分時,即主動向警方報稱是被告放 火,又交出犯案用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明,而當時到場之員警亦輾轉向本院表示,當時開巡邏 車到場,就看到被告在現場附近站著,被告有主動承認 自己是放火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被告 復於本院接受裁判,尚可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何為本案放火行為,於警詢、偵訊、偵查中之本 院訊問時、起訴送審之本院訊問時分別供稱:我的手機 掉了,本案房屋內的住戶撿到不還我、我東西常常不見 ,我懷疑是移工偷的,我有打電話去問,跟一個移工去 外面吃飯時,該移工有承認是他拿的,我手機不見找了 老半天,上班還要用到、我有投零錢打公共電話,對方 有接但沒有講話,我東西常常不見,我都想退休了,我 以後不會去放火,遊戲結束了、外勞是拿走我手機的SI M卡,我問外勞都沒人承認等詞,然上開證人均已指明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糾紛,與本案房屋之屋主於接受桃園 市消防局談話時所表明:當時是一位男性遊民被警方帶 走,我對他不熟識,他平時在附近的便利商店遊晃撿發 票,會盯著路人看,我們沒有跟他結怨或糾紛,該遊民 會跟著本案房屋的住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相 符,兩相對照,可認被告之所以為本案放火行為之動機 ,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前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至少自105年起至案發前之1 12年3月為止,因精神疾病頻繁就診、領藥,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檢 送之陳吉良健保就醫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4日 聯新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藥物袋影本附卷 可考,足見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疾病,信而有徵。 本院復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該院以112年11月7日桃療癮字第1125004079號函( 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回覆,精神鑑定之結論為:「被 告涉案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達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理由略為:被告 於27歲因投資失利引廢氣自殺,傷及腦部,情緒波動大 ,易怒,後於多家醫院住院,40歲由被告叔叔接回從事 搬運工作,診斷為躁症、其他思覺思調症,後續於該院 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本案是計畫性步行至移工宿舍(即 本案房屋)引火。被告鑑定時情緒高昂,言談鬆散不連 貫,所稱手機被偷,屬被偷妄想,被告還有提出多種妄 想,如移工知道自己有賺錢,要對自己不利,移工給被 告春藥吃、打被告。被告犯罪當下有妄想歸因錯誤,思 考混亂。進行心理衡鑑時,被告可維持眼神接觸,頻喃 喃自語,無法澄清內容,口語內容有時與現實不相符、 過度誇大或不合邏輯,不斷表示過去常受工廠移工欺負 ,被告表弟表示被告近半年開始行為變得怪異,常表示 有黑衣人跟蹤,但被告否認有幻聽,被告又表示本案是 因倒垃圾時抽菸導致垃圾起火。被告可穩定在舅舅家工 廠從事簡單搬運工作,被告之舅舅及堂弟對被告包容度 高,亦可協助被告服藥與就醫,平日由被告堂弟管理金 錢及抽菸,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被告智商落於輕 度障礙範圍。被告行事上預期計畫能力較差,有不成熟 的心理發展、敵意、攻擊行為傾向,伴隨衝動控制和自 我執行功能的困難,偵測現實能力亦下降。被告心理相 當不健康,但自己相當高估自身心理健康狀態。此精神 鑑定之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 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與上情所顯示之被告長期精 神狀況及行動之異常情形,具一貫性,足認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時,因上開精神疾病所影響,致辨識自身行為違 法或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與居住本案房屋之住戶有 嫌隙,明知本案房屋有住人,竟在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 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基於上開犯意 ,在上開時間,於本案房屋1樓之鐵門前放火並接續添加 物品至火堆,助長火勢,幸經住戶醒覺而撲滅火勢,本案 房屋始僅蒙受部分火損如上,而未達燒燬程度,甚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停留於現場,不但向到場之警方自首,且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罹有上開病症 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 院認以被告本案所為及上情整體觀之,不適宜給予被告緩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關於保安處分: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固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辯護人且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讓被告接受治療,較為適切。但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91年間因贓物 罪受罪刑宣告並獲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此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當然不能執之對被告為不利 之評價,而除此以外,被告迄無任何犯罪紀錄。又依上開 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在數名親戚協助、照顧下,被告之工 作、生活及就醫,均獲支持及包容,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於本案屋主上開所述 ,僅能釋明被告平日會去便利超商閒晃撿發票、盯著人看 、跟著人走,此情與放火罪之再犯或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仍屬有別。況依上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被告確有持續 就診、領藥控制,已如辯護人所言有長期接受治療。此外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 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 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 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 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被告既已長期 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又有親屬照顧,則對被告再施 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性何在,更有疑問。綜上所述, 本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員警趕抵現場時,於被告身上所當場查 扣,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在卷可 考,並經被告就此於偵查中、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供承一致,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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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