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紘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某 時許,先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以「小惡魔圖示」之暱 稱,在該社群張貼內容爲「現主時飲品(咖啡)1:400」、 「桃園中壢可外送」、「其他自取不定時優惠折扣」、「數 量有限售完為止留言或私訊」等語,向不特定人暗示其有販 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警員陳俊錋於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於同日中午12時 許,以暱稱「馬昊天」佯裝購毒者與吳紘毅聯繫,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及贈送之毒品咖啡包2包,並 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吳紘毅攜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12包,進入喬裝員警停放在上址之車輛內,並 於收取價金4,000元而交付毒品予喬裝員警之際,經警表明 身分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2包(毛重45.5753公克、淨重:3 3.8205公克)、及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陳俊錋 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5張、對 話譯文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吳紘毅於112年 2月27日前某時許,先利用社群軟體向不特定人暗示其有販 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警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佯裝購毒者與吳紘毅聯繫, 以4,000元價格,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12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前往並進入喬裝員警停放在上址 之車輛內,於收取價金4,000元而交付毒品予喬裝員警之際 ,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13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 號審理中,現尚未審結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1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檢察官於本案所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然本案係 於112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 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桃檢秀令112偵12746 字第1129137784號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在卷可按, 顯見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就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