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立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閻立倫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適劉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搭載龍語彣行經上址,兩方因鳴按喇叭發生 行車糾紛,閻立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A汽車車身阻擋劉 育銓B機車之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育銓、龍語彣騎乘 機車離去之權利。閻立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一拳歐 打劉育銓左側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而龍語 彣為保護劉育銓免遭毆打,見狀後伸出左手阻擋閻立倫,亦 因此受有左手背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劉育銓、龍語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閻立 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銓、龍語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 5頁至第57頁),此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2 5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攔阻告訴人2人前 進或離開,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前行、離開之權 利,亦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 強暴」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行車糾紛而不滿告訴 人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自由,所為誠屬不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2之1頁),暨衡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字卷第 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凌晨12時30分許,駕 駛A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適告訴人劉育銓騎乘B 機車搭載告訴人龍語彣行經上址,兩方因鳴按喇叭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A汽車車身阻擋告訴人劉 育銓B機車之路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劉育銓及龍語 彣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此部分犯行如前開壹、有罪部分所 敘明)。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揮一拳歐打告訴人劉 育銓左側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而告訴人語 彣為保護告訴人劉育銓免遭毆打,見狀後伸出左手阻擋被告 ,亦因此受有左手背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嫌,而前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2之1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