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56號
TYDM,112,訴,1156,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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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俊霆林世揚(另行審理)、徐維廷,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前某時,加入暱稱「碩恩」(下稱「碩恩」)所屬某詐欺集 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某成 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時50分許,假冒陳勤溥姐姐,向 陳勤溥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勤溥陷於錯誤, 而於同 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李國霆名 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林世揚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俊霆、「碩恩」,於當日下午8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由呂俊霆進入超商內,以林 世揚交付之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 操作ATM提領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1萬1000元,呂俊 霆再轉交與「碩恩」,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並獲得提領金額440元之 報酬。嗣於112年7月21日為警拘提呂俊霆到案,因而查得上 情。
二、案經陳勤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證呂俊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7頁、 第5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勤溥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復有提領照片、告 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國霆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1頁、 第2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二)被告與林世揚徐維廷、「碩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 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理貨員、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有提領款項4%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440元,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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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