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51號
TYDM,112,訴,1051,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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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彩



廖譽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5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順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譽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順彩廖譽任陳詠詳(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詠詳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受託清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鐵皮廠房建物拆
除後之廢塑膠、廢木材、磚瓦塊、垃圾、鐵皮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面積長25.1m×寬6.5m×3m,合計約489.45m³),陳詠
詳再將清運工程轉交予何順彩何順彩再找廖譽任前來共同
清運。何順彩廖譽任遂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
查獲止,由廖譽任駕駛KEK-2130號大貨車載運廢木材1車次
,其餘廢棄物由何順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將上開廢棄物丟棄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公溝段3
86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行
為,經警發覺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於111年8月30日會
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嗣何運彩另
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將前開棄置於公溝段386地號土地上部分一般事業
廢棄物(面積長16m×寬2.6m、長5m×寬1.6m,合計共49.6m²
),載運至桃園市○○區○○里○○○00號(下稱海方厝29號)土地
上傾倒(何運彩所犯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241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順彩廖譽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詳
證人洪元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62、66-6
8、99、306-30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4546、稽111-H14550
號)、公溝段386地號土地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11至121、185至193頁),足見何順彩廖譽任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棄置於公溝段386地號土地上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
長16m×寬2.6m、長5m×寬1.6m,合計共49.6m²),事後經何
順彩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海方厝29號土地上傾倒棄置等情,有海
方厝29號土地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57-64頁)、桃園
環境保護局112年度10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20090878號函
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664
、稽111-H16838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93-199、2
01-203頁),是何順彩供稱:伊已付費將公溝段386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云云,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何順彩廖譽任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何順彩廖譽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何順彩廖譽任陳詠詳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何順彩廖譽任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從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廖譽任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
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
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廖譽任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木材1
車次,數量非鉅,與載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未收取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一
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
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廖譽任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何順彩廖譽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以本案方式共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及本
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
,再審酌何順彩廖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3
頁)、何順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廖譽任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陳詠詳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何運彩講好以9萬元,委託何運 彩幫忙清運廢棄物,目前只有給付何順彩2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60、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已給付被告 何順彩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陳詠詳前後供述 不一,已有瑕疵,復經何順彩廖譽任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 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1把,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何順彩所有,而係不知情之何信村



所有,為一般自用小貨車,供運輸貨物常用之車輛,並非違 禁物,於客觀上亦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此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二卷第47頁)在卷可憑,爰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75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7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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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