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28號
TYDM,112,聲更一,2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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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112年度執字第6168號),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88號撤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9號
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有漏載情形,應更正為本 裁定附表,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受 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 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已定應執行之刑之內部界限



,本件應於有期徒刑7年以下定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大 略相同,然犯罪時間橫跨半年以上,且屬侵害國民治安、健 康等潛在複數法益之犯罪,次審酌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 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合 併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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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