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代 表 人 王智弘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李淇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36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刑事交付審判制 度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次 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聲請人)於112 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上開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 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說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淇方為元鈦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元鈦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於106年8月1日與聲請人簽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 契約書-附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契約期間內聲請人應依完成簽約年份之「共 同供應契約」所示之決標價,向元鈦企業社購買適用於OKI 廠牌型號B432號印表機之列印用雷射碳粉匣、感光鼓,元鈦
企業社則應提供「原廠」出產之上開耗材。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聲請人於如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如該附表所示數量之碳粉匣時,以較低價之副廠碳粉匣充作 原廠所產,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價格交付被告貨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印表機使 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藥袋印表機使用暨耗 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中,均有明載被告應提供向原 廠購買之耗材,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竟無視前開 契約約款,遽採信被告所稱其等約定可提供非原廠耗材之辯 解,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語。
四、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藥袋印表機使用 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前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指述被告 有未依「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藥 袋印表機使用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供應原廠碳 粉匣之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7086號案件受理後,復於111年 3月18日以刑事陳報狀表明就其所提告被告未履行「藥袋印 表機使用暨耗材暨藥袋紙訂購合作契約書」部分,經內部討 論後願撤回告訴,檢察官遂僅針對聲請人關於「印表機使用 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對被告之指訴,以111年度偵 字第2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陳報 狀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他卷第293至295頁,偵卷第73 至76頁),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既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撤回告訴,自已不屬於原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範圍,亦無從作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標的。準此,聲 請人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即有未符,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即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印表機使用暨耗 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部分):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 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0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 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查,被告為元鈦企業社之負責人,前與聲請人於106年8月1 日簽訂「印表機使用暨耗材訂購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稱 本案契約書),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 月31日,在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應無償提供聲請人廠牌OK I型號B432號之A4規格黑白雷射印表機31台(另須提供3台備 機)供聲請人之門急診、診間及其他相關單位列印處方箋、 診斷書、就醫證明書及自費同意書等醫療文件使用,前開印 表機所使用之耗材即碳粉匣及感光鼓,則應由聲請人以政府 電子採購網所示之106年採購價格即每支新臺幣(下同)4,8 00元、3,046元計價向被告購買(嗣經被告與聲請人議價後 分別調整為4,725元、2,894元),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至1 08年10月1日期間,曾依前揭約定價格向被告購買碳粉匣共3 99支,並給付被告合計189萬1,050元之價金;而被告於前開 期間售予聲請人之碳粉匣,均非原廠所出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洪裕、姜俊林、許智傑、證人即OKI總 代理商公司員工李宜娟即洪珮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65至67頁、第229至231頁、第251至252頁、第 257至258頁),並有本案契約書、送貨單、請購單、統一發 票影本及碳粉匣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7頁、第123 至139頁、第14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7頁、 第263至291頁,偵卷第53至5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㈣聲請意旨固以本案契約書附件內之政府採購網網頁擷圖載有 「原廠原裝黑色碳粉匣」等文字為據(見他卷第37頁),指 稱被告依約應提供原廠出產之耗材等語。然綜觀本案契約書 之全部約款,僅可見其等於該契約首段訂明聲請人於被告無 償提供印表機之同時,負有向被告購買印表機所需耗材之義 務(見他卷第123頁),及於該契約第4條「標的物使用條款 約定」載明聲請人向被告購買印表機耗材時之計價依據,與 聲請人違約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約 定(見他卷第127頁),然關於被告所提供之耗材是否以原 廠出產者為限,契約內文係始終隻字未提,則聲請意旨於雙 方未曾以文字明載被告有此等給付義務之情形下,逕認聲請 人確有指定被告應提供原廠之耗材,已嫌無憑。又聲請意旨 前揭所稱載有「原廠原裝黑色碳粉匣」之擷圖,乃政府採購 網「台銀採購契約(契約編號:LP0-000000)」中印表機耗 材項下之契約內容此節,自本案契約書附件一以觀(見他卷 第37頁),要屬灼然,衡諸聲請人與被告既於本案契約書第 4條第1項明文約定採用政府採購契約之價格作為計算價金之 依據,堪見該擷圖於本案契約書之意義,實係用以具體化本
案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稱之「完成契約年份之『共同供應契 約』(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價」,為該擷圖組別11項次74 「契約價」欄所示之「4,800元」,至該項次「耗材品項說 明」欄所載之「原廠原裝黑色碳粉匣<訂購數量限1~30」, 不過係該政府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給付品項之說明,自不 當然成為被告與聲請人契約之一部,聲請意旨泛執他人間關 於「碳粉匣為原廠原裝」之約定,率認被告同有交付原廠耗 材之責任,殊乏所據。
㈤再酌以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之契約有效期間內,依聲請人請購 而交付之碳粉匣,不僅於包裝紙箱上有「原廠空匣 台灣再 裝」、「OKI 432租賃機專用碳粉匣 Yuan Tai」之標註,碳 粉匣本體更有「租賃專用」、「元鈦科技」等明顯之文字此 情,有前揭紙箱、碳粉匣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 頁),足認前開碳粉匣並非原廠所產乙事,無須細觀或由專 業人士鑑定,即可憑藉肉眼輕易察覺;而上揭碳粉匣既係使 用於被告所提供之印表機,該等印表機則放置在由聲請人管 領、被告無從任意進出之門急診診間內,則衡情倘被告果係 明知其有提供原廠碳粉匣之義務,仍企圖以低價之副廠產品 魚目混珠以賺取差價,其當應竭盡其力將碳粉匣外觀偽裝至 與原廠產品幾無區別,始能有效防免犯行敗露並持續騙取更 多金錢;然被告不僅未有此等隱蔽碳粉匣來源之舉,甚而堂 而皇之將其所經營之企業社名稱「Yuan Tai」、「元鈦」印 製於上,其自始至終均無遮掩上開碳粉匣非原廠所產之意圖 ,要屬顯然,益見被告辯以本案契約書並未指定印表機耗材 之廠牌,其與聲請人約定以政府採購契約之原廠碳粉匣售價 計算聲請人應支付之價金,乃因該數額有計入被告未另收費 之印表機供應及保養、維修成本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自不 能僅因聲請人與被告對於本案契約書之解釋存有不一,即遽 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聲請意旨徒以其 單方對於其等合意內容之認知,驟論被告有其所指訴之詐欺 犯行,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就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本案契約書部分,依 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 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此
部分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 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