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42號
TYDM,112,聲判,4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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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彭語謙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409號,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聲請
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 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彭語謙前以被告陳文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3 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 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 ,於112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12年6月2 6日委任律師,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2839號核閱無誤。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要承接經營告訴人出資經營開設之萊爾富



超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該店頂讓予被告,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告訴人6萬元,嗣被告僅於85年5、6 月間清償2期各6萬元,即拒絕繼續清償。又於86年間起,陸 續以前開出資額、裝潢費、押租金及貨款等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000多萬元與被告後,即 自始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並拒絕清償之。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87至88年間,在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發票人欄位,擅自 盜蓋上開萊爾富超商及告訴人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支票, 並持之給付貨款。嗣告訴人經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五、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 00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 定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 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追訴權 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之時 間分別為87年至88年間、86年間,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修正施行後之 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有所提高;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亦將科或併科罰金額度 之上限提高,是108年12月27日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01條 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較 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 、108年5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因依108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二罪之法定刑各為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 分別為20年、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分別於108年間、96年間即已完 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 提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以101年1月9日起算,並無理 由:
 1.聲請人雖以「郭林綿逝世後,被告並未依照死因贈與契約轉 讓系爭4樓房屋予告訴人,始知被告有詐欺事實,故被告之 犯罪時間應以被告之母郭林綿逝世後即101年1月9日後,被 告故意不轉讓系爭4樓房屋以為清償之時為告訴時效起算日 」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然聲請人於偵訊時明 確指稱,因被告於86年間積欠其1,000多萬元之債務,且未 償還,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就被告於87至88年間 ,擅自盜蓋聲請人及前開萊爾富超商印章,以聲請人出資經 營之該萊爾富超商名義開立富邦商業銀行支票部分,提出告 訴。
 2.而刑法第80條雖歷經2次修正,惟該條第2項均規定「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故追訴權之時效應以犯罪成立之日為 起算時點,聲請人認應自告訴權人知悉被告犯罪時起算,自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追訴 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 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提 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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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