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永餘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賴永得
王財發
林華義
賴琮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5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556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 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 前段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則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次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則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 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永餘對被告賴永得、王財發、林華義、
賴琮瑋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5月23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45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5 月30日將該處分書交與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嗣聲請人 於112年5月3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屬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 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五、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賴永得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許,強行 關閉玉尊宮廟門,阻止告訴人重新開啟廟門及總電源,妨害
告訴人自由出入玉尊宮之權利,且被告林華義夥同數名黑道 人士在旁,並阻止聲請人開啟廟門,更可認被告賴永得有「 關門」此舉強暴行為,主客觀上應有妨害告訴人就「得以從 該廟門進出」之權利,原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賴永得主觀上 並非在於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被告賴永得於警詢時供稱:玉尊宮的法人登記書上的董事 長是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我帶同董事長王財發、 董事們、幹事林華義去中壢玉尊宮參拜、消毒,因為我要消 毒,所以請他們離開,之後雙方都報警,警察到場後,也有 確認我的法人登記證明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5560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王財發於警詢中供稱:賴永 得是玉尊宮的董事長,我與賴永得、林華義等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許,前往玉尊宮做消毒與參拜、整理廟務的工 作,我們到玉尊宮大約過1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有詢 問我們要來做什麼,我們說要來做消毒工作等語(偵字卷, 第36至37頁),被告林華義於警詢中供稱:110年5月13日我 是陪同玉尊宮的董事長賴永得、董事王財發去玉尊宮勘查廟 裡消毒的現場及參拜,然後發現廟裡辦公室有許多不知名的 人士,此時中福派出所的警察也有到場,我們有向警察提出 玉尊宮法人證明,並請警察將廟中不知名之人勸離,到晚上 5時30分,因為廟要關門,他們仍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便開 啟側門等他們自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48至49頁),參酌 被告賴永得、王財發、林華義前開供述大致相符,又觀諸證 人賴進聰於警詢中證稱:賴永得是我叔叔,於110年5月13日 ,賴永得、王財發、林華義他們一開始先一起進來拜拜,然 後有4個員警進來問我認不認識他們,王財發、林華義就跟 櫃台的人說他們是董事長叫他來消毒,請大家全部離開,後 來我爸賴永餘於當日晚間6時許到達宮裡等語(偵字卷,第8 0至81頁),復稽諸卷附本院106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10 8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 宮第三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公告(偵字卷,第26 9至274頁),足認被告賴永得斯時確為玉尊宮之董事長,被 告王財發為董事,且被告賴永得、王財發及林華義等當時確 實因廟務而請告訴人離開,衡以被告賴永得、王財發及林華 義主觀上認定渠等為玉尊宮現任經營團隊,為維護玉尊宮之 門禁管理與財產安全,遂關閉廟門及電源,並禁止告訴人賴 永餘於非開放時間內將玉尊宮之廟門開啟,自難認有何強制 之主觀犯意,況據被告林華義供稱當時尚有開啟側門讓告訴 人得以離開,更難認被告賴永得、王財發、林華義有何告訴 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林華義對告訴人之「怎麼樣,要輸贏嗎 」言詞內容,應實質認定解釋為「你是想要被打嗎」之意思 ,且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林華義夥同其他黑道人士滯留現場, 其陣仗之大難謂並無造成告訴人因感壓力而心生恐懼,又所 謂「輸贏」,雖亦有認為係日常生活中之挑釁言詞而欲起爭 端,惟此一係基於兩造實力相當之情形,若一方處於絕對弱 勢,絕對弱勢之一方必不會因另一方之挑釁而與之針鋒相對 ,而應是害怕挑起事端至自身受有傷害,而被迫選擇屈服, 於此情形下之挑釁對於絕對弱勢之一方當屬惡害通知,原再 議處分書對於案發時客觀環境未與考量,遽認被告林華義上 開行為核非恐嚇危安,應有違誤云云,惟按刑法恐嚇,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 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 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 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而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賴永餘、證人賴進聰固均證稱被告林華義有對告訴人出言要 「輸贏」等情(偵字卷,第63、81頁),惟觀諸告訴人指述 被告林華義前開出言要輸贏等言論,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 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充其 量僅可算係單純警告之「出言不遜」,而非恐嚇脅迫之「惡 害通知」,是被告林華義並未以將來之不法惡害告知告訴人 ,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與恐嚇取財或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要輸贏」此等言論,是否得以 逕自解讀「你是想要被打嗎」,此等被告林華義主觀顯具有 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有不利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 之意,猶屬告訴人自身片面解讀之詞,自非可取。另告訴人 指述當時被告林華義是夥同黑道人士在場,然參酌卷附事證 尚難逕認斯時陪同被告林華義在場之人即為黑道人士,更難 認告訴人之指述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