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健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 9年12月12日送監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7月、6月確定,受刑 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4 5號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2年10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239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 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