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85號
TYDM,112,聲,3685,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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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至元


具 保 人 邱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至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 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 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三、經查,本案前因受刑人邱至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邱志杰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保證金 繳納通知聯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 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受刑人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桃檢秀執子緝字第7262號 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業已故意逃匿,且聲請人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 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 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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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