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71號
被 告 蔡耀霆(原名蔡世明)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已規定明確。三、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 前案有3次以上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於本案所涉罪名又顯重於前案通緝所涉之罪名,按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於本案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 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