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47號
TYDM,112,聲,364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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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大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田大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 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無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田大鈞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



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1、3、4罪名欄均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 3.編號2罪名欄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4.編號5罪名欄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6日,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 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 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 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則曾定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703號裁定、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 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 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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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