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鴻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鴻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 ,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依上 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為重,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 俱屬他人財產法益,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亦均係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量其 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惟衡酌此 類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暨前揭定應執行刑 所受恤刑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刑事政策考量 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