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08號
TYDM,112,聲,3508,2023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昭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昭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杜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 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杜昭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為本裁定之附表:
 1.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 2.編號3罪名欄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3.編號4罪名欄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4.編號5至12、15罪名欄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5.編號13罪名欄更正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6.編號14罪名欄更正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編號14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9/06/12~109/06/2 4」;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新竹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55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000號」。 7.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1/11/11」。 8.編號16罪名欄更正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2月1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此之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查。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雖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 5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2則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㈣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犯之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此部分亦不 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 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