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78號
TYDM,112,聲,3478,2023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信吉(原名紀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紀信吉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法 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暨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