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446號
TYDM,112,聲,3446,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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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凱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凱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凱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5、7至8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皆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5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4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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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