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龍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龍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龍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8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 5日至同年月17日,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郭龍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