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顏琳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定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 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 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 ,業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 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