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展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展銘因犯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梁展銘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7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梁展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