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毅(原名林琪偉)
具 保 人 黎姵辰(原名黎沛潔)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姵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黎姵辰因受刑人林東毅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度聲羈字 第734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黎姵辰於105年 12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該案經起訴 後,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駁 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達112年執字第9738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 該執行傳票於112年8月10日不僅未獲會晤本人,亦為同居人 林貴雄拒絕收領;嗣再將該執行傳票送達上開處所,但仍未 獲會晤本人,而於112年8月28日由同居人林貴寶(即受刑人 父親)所收受;另送達至受刑人適時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而於112年8月30日寄存於 龍岡派出所。又送達至具保人黎姵辰適時位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住所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28日由受僱人益欣築樂社 區管理委員會受領。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 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6日、112年8月24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共7份、桃園地檢署112年執字9738號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各1紙、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受刑人完整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 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