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斌銓
受 刑 人 黃大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執聲沒字第17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斌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大軍(下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 語。
二、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 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 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 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 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保證書在卷可佐。又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 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案執行,經檢察官 核發拘票及囑託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