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92號
TYDM,112,聲,339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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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巧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巧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 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巧仁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3、1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13、15-2 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業經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 表編號2犯罪日期「109.6.28」更正為「109.6.27」外,其 餘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9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0 之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更正後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宋巧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已傳真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 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 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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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