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64號
TYDM,112,聲,3364,2023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 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受刑人意見等綜合因 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15日部分 ,雖業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 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另本案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罪, 因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 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8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26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