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玟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玟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玟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為詐欺等整 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定應執行刑3年8月,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上開裁定定應 執行刑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受刑人住所地遠在高雄市,本院考量定應執 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
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