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10號
TYDM,112,聲,3110,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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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0號
受 刑 人 楊奕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45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奕森因 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到案,認定受刑人為酒駕3犯而不准易科罰金,然受 刑人前2案距離本案已3年半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經醫 院診斷肝臟有重度纖維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需獨自一人 照顧同住超過七旬臥病在床的母親,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經 常反覆發生腎積水狀況,需要受刑人陪同就醫照顧,受刑人 並非嗜酒如命,本案係因警路檢隨機查獲,客觀上未肇事或 有其他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並無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況,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9日確 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 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次犯以上(第3犯,犯罪時 間:107年經緩起訴,後緩起訴經撤銷判刑易科罰金;107年 判刑易科罰金;112年即本次),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 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9月27 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又於112年9月27日當面告知受刑 人應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有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 記官告知受刑人本件經審核不得易科、家裡有無其他人需社 會局協助安置等語,被告答以:「了解,沒有」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 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交由執行 科書記官於筆錄中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 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 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內再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 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 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 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健康、 家庭、經濟狀況,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 ,監所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 制度得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 是否適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受刑人如 家中有獨居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 、陪病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身體、家庭



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 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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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