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孟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孟軒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 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 1前經本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侵 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 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 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無庸另 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