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東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執字第95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 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 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 聲請應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 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猥褻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7日 110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2年7月1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之罪,經送監執行,於11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