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67號
TYDM,112,聲,226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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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意見略以:受 刑人因一時衝動犯下錯誤,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盼 可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罪數,及其罪名、犯罪 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針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及各該判決書分別所載被害人 與受刑人間調解款項支付情形及被害人原諒與否態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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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