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鄭丞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鄭丞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丞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15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上 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文杰、林峰敬、鄭丞宇、蔡 政佑、吳存洋、張哲瑋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2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黃文杰、林峰 敬、鄭丞宇、蔡政佑、吳存洋、張哲瑋等人向本院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 用為證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紅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1) 112年度刑管1642號 2 扣案之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