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6號
HLDM,94,簡,26,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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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本院經被告均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臺灣地區人民,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丙○○臺灣地區人民,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臺灣地區人民,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事實、證據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供物色願意提供護照... 」更 正為「物色願意提供護照... 」,並將第23行「又於93年10 月24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⒉指認照片、卷附多份護照影本。
⒊證人林紫婷李義祥、楊涵心、張麗瓊鍾惠珊朱嬿霖警 詢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 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41條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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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