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
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軒豪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 上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77頁,其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 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 不服(見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軒豪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劉傳 聖達成調解,然迄今皆未履行賠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僅係
為求從輕量刑之訴訟策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 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 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而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雖於量刑審 酌時未特別敘明被告有無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然觀原 判決論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論及「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等語 ,堪認原判決雖未特別敘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 量刑審酌時應有充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再為 刑之量定,難認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惰之情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賠償責任一節,然告訴人仍可持調解筆錄逕對被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得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則在本院審理中並未 浮現較之原審為刑之量定時,顯然更加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之情形下,自難執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責任乙情, 遽認已足動搖原審之量刑裁量,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
㈢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 予撤銷改判: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雖依法有加重、減輕之情 形,其宣告刑度,仍應在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 予以量處,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前因涉犯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3月(共5罪),上訴後 ,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 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 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再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詐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構成累犯,且經原 審裁量結果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若無 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如選科有期徒刑自應宣告3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始為適法。然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在別無其餘減輕其刑事由情況下,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有如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以 詐欺手段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傷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再衡之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前曾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 欺等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 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軒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劉傳 聖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 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 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二)被告前因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6罪)、8月、3月(共5罪),上訴後,先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詐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2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 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 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李軒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軒豪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7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 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代購商品之 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陸續向劉傳聖訛稱可代購國外球鞋云云,致劉傳聖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轉 帳或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匯款等方式 ,交付李軒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3,500元至李軒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劉傳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軒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代購球鞋云云,致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未曾購買過球鞋。 2 告訴人劉傳聖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可代購球鞋云云,至交付款項予被告,且未曾收受被告所購買之球鞋。 3 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告訴人稱可代購國外球鞋,致告訴人誤信向其訂購。 5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6號、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因網路販售商品未出貨而遭提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映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球鞋數量(雙) 匯款金額 索引 1 109年2月5日 2 4萬3000元(告訴人實際匯款4萬7498元,其中4598元非購鞋款項) 他字卷一第64頁、他字卷三第5頁 2 109年2月8日 5 10萬元 他字卷一第66頁、他字卷三第11頁 3 109年2月9日 1萬2500元 4 109年2月23日 2 2萬8000元(告訴人實際匯款3萬元,其中2000元非購鞋款項) 他字卷一第89頁、他字卷三第21頁 總計 18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