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88號
TYDM,112,簡上,48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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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季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7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28),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鍾季庭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 (見簡上卷第15至18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



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 ,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 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 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 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 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鍾季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案件,且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2、683、6 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 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8月1日晚 間11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 )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均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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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