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廷(原名蔣嘉鴻)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除原判決主文欄「林昌 庭」更正為「林昌廷」、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核被告林昌 庭所為」更正為「核被告林昌廷所為」、第8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更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本案各行為」應更正為「本案行為」、第14行「條第 18條第1項」應補充為「條例第18條第1項」外,其餘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更正 及補充後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但我覺得判6 個月還是太重了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職是,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誠屬不該。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係屬在法 定刑度內認事用法,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刑亦為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 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本院依上址傳喚被告,其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至 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址,由 其妻林詩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頁),又被告未 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 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112年11月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為憑(見簡上卷第63頁 ),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廷(原名蔣嘉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壹佰伍拾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旋即 施用2包完畢」;第9行「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158包」應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所剩毒品果汁包158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昌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併兼衡本案各行為 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此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 ,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 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 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 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58包(驗前總純質淨 重共約19.67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111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59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35、145頁),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上開毒品果
汁包158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 毒品果汁包之包裝袋158只,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1號
被 告 林昌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包廂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為「小亦」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6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21時1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 品果汁包158包(總淨重672.531公克;總純質淨重19.67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上開查扣之毒品果汁包158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 19.67公克,已逾總純質淨重5公克之情事,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編號:DAB407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599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刑案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而扣案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58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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